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79號
原 告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繳交
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各項費用,及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
詎被告積欠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止6個月之行政管理費共計6,000元未付,原告已依約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清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帳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