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歐達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依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主張本件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惟被告謝育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謝育哲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又謝育哲之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起訴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143、239頁及限
閱卷)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就被告謝育哲之訴部分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謝育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