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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4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8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楊尚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謝育哲應給付原告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在404,000元範圍內,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又謝育哲部分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楊尚孝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尚孝於111年6月17日上午6時8分至111年7月25日下午21時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計6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上午0時55分許,接獲警方通知謝育哲駕駛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全毀及全車安全氣囊爆開,顯見被告楊尚孝違反兩造間禁止本人租用之約定。且系爭車輛於上開租用期間因違規所生之罰單費用共5,200元、因違規停放5次致遭拖吊所生之調度費用共15,000元(計算式:3,000元×5次=15,000元)。又系爭車輛為109年出廠,原告因前述車禍事故而依現況處分拍賣得價金146,000元,然依權威車訊雜誌所載該年度出廠之該車型價額為550,000元,故原告受有因事故毀損而減少價額404,000元(計算式:550,000元-146,000元=404,000元)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2條、系爭契約用車規範第5點之約定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尚孝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計算式:5,200元+15,000元+404,000元=424,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用車相關規範、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身分證、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電子發票證明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5、131-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424,200元,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