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49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26元,及其中新臺幣91,444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1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以蔡文松、蔡佩妤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撤回
對蔡佩妤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25元,及其中94,357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197元,及其中91,444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主張違約金1,200元經充償被告於113年4月8日所清償之372元後僅餘828元
等情,未據提出任何違約金可優先於利息、本金充償之依據,故
難認原告
所稱違約金經充償後僅餘828元,而被告所積欠之96,025元扣除828元後尚餘95,197元為合法有據。
五、第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5%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包含在積欠數額中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1,200元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即被告所積欠之96,025元扣除1,199元後餘94,826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