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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5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19號
原      告  Taylor Lane Benson Brown

            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Winsloew Victoria Ya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陸詩薇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新臺幣197,4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1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宏負擔50分之31,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負擔4分之1,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13。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97,415元為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建宏以新臺幣12,100元為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 Lane Benson Brown(下稱原告Taylor)新臺幣(下同)199,071元、原告丹麥商羅特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告丹麥公司)14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99,071元、原告丹麥公司14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變更,最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2至193、2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丹麥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Prager Floris Adriaan,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Winsloew Victoria Yang,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持續就醫及復健,並支出醫療費用9,861元,所有之安全帽及電腦後背包亦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請求6,213元(計算式:安全帽費用3,582元+後背包費用2,631元=6,213元),而原告Taylor因系爭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此外,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以1比30之匯率換算,每月月薪約為401,880元,再以每月工作20日、每日8小時之工時計算,原告Taylor之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雖原告丹麥公司仍有實際支付薪資予原告Taylor,然此係因原告Taylor係於上班途中遭逢系爭事故,故原告丹麥公司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薪資之給付,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原告Taylor仍得向被告請求此筆薪資損失費用,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計算式:2,512元×56=140,672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元。
 ⒉系爭事故亦造成原告丹麥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受有損害,故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
 ⒊再者,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向被告華南公司投保責任保險,調解程序中亦由保險公司人員出面協商處理,為免原告催討無著,是有將華南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必要,並認被告華南公司依法有直接給付義務,被告陳建宏與被告華南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情
 ⒋就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先位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及被告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⒌先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28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丹麥公司56,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認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向被告請求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為無理由,然原告丹麥公司依其與原告Taylor之勞動契約約定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予原告Taylor,使原告丹麥公司確實受有「於該56小時間無法受領原告Taylor提供勞務」之損害,被告陳建宏則因原告丹麥公司依前開規定支付原告Taylor薪資補償之事實而受有「無須給付原告Taylor薪資損害」之利益,屬於典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以,就備位聲明部分,除就56小時之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為請求外,其餘請求之請求金額、請求項目、請求給付對象請求權基礎均同於先位聲明,如認先位聲明就不能工作損失請求無理由,則請求判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華南公司應給付原告Taylor142,974元、原告丹麥公司19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就原告向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被告華南公司並非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且保險法所訂之請求權效果始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保險人同意之內容,而本案既然仍在審理中,因損害賠償範圍尚未確定,故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Taylor向被告陳建宏請求之醫療費用9,861元、課程費用1,900元、安全帽費用3,582元不爭執;然就後背包費用2,631元部分應為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認為請求金額過高。而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部分,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後薪資並無實際受損,而此薪資補償為補償性質,且係基於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給付,故請求無理由。
 ㈢就原告丹麥公司向被告陳建宏請求重購電腦費用56,09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可知系爭筆電為螢幕毀損,如原告真急於使用,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必要;且縱有必要,請求亦應折舊。末就備位聲明之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陳建宏請求56小時薪資部分,因原告丹麥公司係基於僱傭契約支付薪資,且雇主支付薪資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本屬毫不相干之獨立事件,原告丹麥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120巷與虎林街120巷交叉路口時,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進而碰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Taylor,致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原告Taylor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原告丹麥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被告對此未為爭執,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對被告華南公司請求部份:
  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既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直接請求給付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的權利也就同樣還沒有確定,第三人自不得主張直接請求給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既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宏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損害請求同於本件審理中而未有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且原告並未就強制險契約理賠範圍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或說明,則原告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直接起訴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建宏、原告丹麥公司各283,646元、56,097元,即非有據。又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告另依被告陳建宏或其雇主與被告華南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華南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Taylor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⒈醫療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86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5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9,861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⒉課程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原於112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排定之運動課程、中文課程均無法出席,共計受有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課程紀錄表、臺北市私立中華語文短期補習班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課程費用1,9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⒊安全帽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安全帽受有損害,並請求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被告陳建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119、143頁)。從而,本件原告Taylor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安全帽重購費用3,582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⒋後背包費用:
  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電腦後背包受有損害,並請求後背包重購費用2,631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應計算折舊等語為抗辯。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Taylor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後背包重購費用之金額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Taylor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Taylor就其後背包所受損害,應以1,4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Taylor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經醫囑載明應休養2周,而原告Taylor每月平均薪資約為美元13,396元、每小時時薪為2,512元,原告Taylor實際向原告丹麥公司請假56小時,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員工出勤系統截圖暨中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7至61、95至97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Taylor既主張雇主即原告丹麥公司因原告Taylor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Taylor,並非被告陳建宏;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倘原告Taylor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為人地位之被告陳建宏成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是被告陳建宏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Taylor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0,672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建宏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Taylor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Taylor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陳建宏之過失程度、原告Taylor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2、258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40,000元為當。
 ⒎綜上,原告Taylor得請求被告陳建宏賠償之金額應為197,415元(計算式:9,861元+1,900元+3,582元+1,400元+140,672元+40,000元=197,415元)。
 ㈣本件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陳建宏請求部份:
  原告丹麥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所有之系爭筆電受有損害,其LCD無效即左半邊螢幕無法顯示,因員工工作需求並於112年4月27日重購電腦,故請求電腦重購費用56,097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照片、舊電腦訂購紀錄暨請款紀錄、原廠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133至139頁),然為被告陳建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陳建宏僅空言稱應可以外接螢幕方式為工作上之操作,而無重新購買電腦之必要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陳建宏既未就系爭筆電確係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為爭執,是原告丹麥公司請求系爭筆電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費用,自屬有憑。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丹麥公司主張被告陳建宏應賠償其系爭筆電重購費用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丹麥公司自陳系爭筆電係於110年4月27日購入,然未提出購入價值換算新臺幣之相關證據;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丹麥公司就其系爭筆電所受損害,應以12,1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陳建宏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陳建宏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Taylor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97,41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丹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給付12,10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備位聲明,係於原告Taylor就不能工作損失即56小時薪資損失140,672元部分對被告請求無理由時,方需審酌原告丹麥公司對被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然本院既認原告Taylor就此部分之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自無須為備位聲明之審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陳建宏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建宏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