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22號
原 告 金誼富精品有限公司
黃玄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洽詢自行車後背包,原告出具報價單說明打樣20天、大貨生產60天,被告於同年8月15日向原告表示後背包數量850個,被告
嗣向原告表示追加後背包數量50個,商品確定時間為同年8月31日,
兩造約定後背包每個未稅新臺幣(下同)195元,900個後背包含稅總價為184,275元。原告已依約於同年11月8日前陸續將900個後背包完成寄送予被告提供之名單而交貨完畢,原告無
給付遲延,
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為此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84,27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被告辯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並提供自行車背包,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未如期交貨,構成給付遲延,導致被告於同年10月21日舉辦之獅頭山參山騎旅單車嘉年華活動中無法發放贈品背包予參加之民眾,致被告受有採購替代禮品真空隨享杯163,801元、發送活動參加者簡訊1,800元、員工加班費1,600元之損害,且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請律師撰寫書狀支出律師費用38,000元,因原告遲延給付背包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205,201元,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4,275元,為有理由:
經查,訴外人交通部觀光局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參山管理處)與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簽訂「2023參山騎旅自行車旅遊推廣委託專業服務案」採購契約書,委託被告工作項目如委託服務說明書
所載,辦理期程係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辦理地點為獅頭山、梨山、八卦山,契約總價3,508,688元;被告委託原告製作提供自行車背包,兩造約定後背包數量共900個,每個單價未稅195元,900個後背包未稅總價175,500元,含稅總價184,275元;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將900個後背包寄送予被告提供之配送名單而完成交貨之事實,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下稱第1份報價單,報價單上印刷之報價日期係112.7.4,記載數量係850個)、報價單-發包製作類(下稱第2份報價單,記載數量係900個)、統一發票,及被告提出之參山管理處採購契約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9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已於112年11月8日完成交付900個後背包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184,275元,
洵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明文。債務之抵銷
,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
之可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
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
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將背包郵寄予報名者,原告遲延給付背包致被告受有採購替代禮品真空隨享杯、發送活動參加者簡訊、員工加班費、律師費用共計205,201元之損害,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間為112年10月14日至15日、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損害與原告給付遲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①
惟查,被告固稱:被告在網路上找了背包款式,於112年7月4日向原告詢價,被告於同年7月25日寄出背包樣品請參山管理處確認,參山管理處於同年8月15日確認背包樣品,被告因此請原告提供報價單,於同年8月21日回簽報價單,該第1份報價單註明「打樣20天,大貨生產60天」,因背包樣品參山管理處已於同年8月15日確認,無須再打樣,故原告應於回簽報價單之日起算60天內即同年10月19日交貨,後因參山管理處要求被告提早將贈品寄給車友,被告於同年8月29日詢問原告背包能否於10月2日到貨,原告表示有困難,原告於同年9月22日表示:「預計10/6裝櫃,10/7開船,10/9到港,10/13-14可拉出來配送,到你那邊預計10/14-15可到」,所以兩造已於同年9月22日合意背包應於同年10月14日至15日間送到,兩造約定交貨之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至15日等語,但原告否認被告所述無須打樣云云,亦否認兩造約定交貨時間為同年10月14日至15日,而觀諸兩造間112年9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僅係向被告表示商品裝櫃等時程之預估(見本院卷第130頁),尚難認兩造已於112年9月22日合意更改提前交貨期限為112年10月14日至15日間,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給付遲延,而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採購替代禮品真空隨享杯、發送活動參加者簡訊、員工加班費、律師費用共計205,201元,應屬無據。 ②況查,被告自陳:經兩造協調及溝通後補簽112年10月30日報價合約,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將背包郵寄予報名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就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報價單-發包製作類觀之,其上載明:「採購注意事項:…2.商品打樣時間…3.商品確定時間112年8月31日⒋商品交貨驗貨時間112年11月8日…本報價單視同合約效能請雙方在完成打樣前簽定」等語,且此第二份報價單業經兩造簽章簽署完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自屬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內容。兩造既已於112年10月30日簽署第二份報價單即報價單-發包製作類,明確約定900個後背包之交貨日期係112年11月8 日,則兩造均應受其
拘束,原告嗣已於112年11月8日完成
900個後背包之交貨,即屬依約如期履行交貨義務,足認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是被告主張:
原告遲延給付背包,致被告受有採購替代禮品真空隨享杯、發送活動參加者簡訊、員工加班費、律師費用共計205,201元之損害,被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云云,顯
非可取,被告之抵銷主張,應為無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84,275元,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84,275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