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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欽 

被      告  李大榮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竣公司)簽發且由被告李大榮、陳冠妤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竣公司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李大榮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國竣公司所借,被告李大榮當時稱會負責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國竣公司,然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屆期而被告李大榮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國竣公司始驚覺被告李大榮以詐術向被告國竣公司騙取系爭支票,再拿系爭支票向原告週轉現金,而原告與被告國竣公司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向借貸人被告李大榮求償始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大榮則以:我同意原告之請求,我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冠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李大榮不為爭執而為自認,而被告陳冠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至被告國竣公司雖以前詞辯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被告國竣公司與原告既均自陳兩造就系爭支票並前後手關係(見本院卷第48頁),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國竣公司尚不能以其與被告李大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外,本件依現有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並非善意,是本院自無從為被告國竣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80萬元,屬有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國竣公司簽發且由被告李大榮、陳冠妤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QN0000000
80萬元
國竣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李大榮
陳冠妤
112年3月2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