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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5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5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李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答辯狀並附具相關證據,另檢具繕本1份過院。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權金計算書(含本金、利息、今積欠之金額),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