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72號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
解除契約後應給付被告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該利息共計184萬1,531元(下稱系爭利息),以及訴訟費用11萬8,126元。就系爭利息部分,須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扣繳稅款18萬4,153元(計算式:1,841,531×10%=184,153),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下稱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先扣取補充保費3萬8,856元(計算式:1,841,531×2.11%=38,856),扣除前開應扣繳部分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為161萬8,522元(計算式:1,841,531-184,153-38,856=1,618,522),而原告業已將房屋價金、扣繳後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373萬6,648元(計算式:12,000,000+1,618,522+118,426=13,736,648)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5日簽名確認,且原告已就
上開扣繳稅款、扣取補充保費向各
主管機關繳付完畢。
是以,原告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清償完畢,被告請求事由即已消滅,
詎被告以原告不應扣除補充保費及所得稅為由,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為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才要繳交所得稅,原告卻於110年2月5日給付被告時預扣稅款與二代健保費,侵害被告權利而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已證實被告有
債務不履行、
不完全給付之「
侵權行為」,故遲延利息應屬
民法第260條、第216條之所失利益,且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之利息收入性質完全不同,如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此列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就可完全清償被告所有金額,始符合租稅正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規定,係依所得之種類屬性,明定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
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均為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而同法第7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本法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息所得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扣繳義務人為給付利息者。而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
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轉讓、裁撤、變更,或破產管理人處理之破產事務經法院
裁定終結或終止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
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1,000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五、利息所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31條第1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2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
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準此,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認定之「利息所得」,而為稅捐客體。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次查,原告主張於扣除扣繳稅款18萬4,153元、扣取補充保費3萬8,856元後,業已將房屋價金、扣繳後之利息及訴訟費用共計1,373萬6,648元交付予被告,且已就上開扣繳稅款、扣取補充保費向各主管機關繳付完畢等情,
業據提出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受繳稅款繳納書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扣繳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經本院依聲請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詢問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人民依民事判決所受領之利息(理由認定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附加之利息)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扣繳所得稅款後,該局以:「···二、相關
法律規定如下:(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利息···。』、(三)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下:···二、···利息···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四)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五)財政部79年9月27日台財税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因購屋糾紛,預付款經法院判決加計利息返還,該加計之利息,
核屬利息所得』。三、
本案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購屋糾紛,經貴庭判決應返還詹君原支付之購屋款並加計利息,依
上揭規定,所給付之利息屬詹君之利息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報繳事宜」等語為函覆,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6月28日財北國稅綜所
遺贈字第113101478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另經本院依聲請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影本,詢問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民依民事判決所受領之利息(理由認定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附加之利息)是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
扣繳補充保費後,該署以:「···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2條、3條及第4條規定
略以:『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五、利息所得。···』、『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及『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三、另依來函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倘符合上開規定者,請扣費義務人於給付利息所得予所得人時,依法扣繳補充保費。」等語為函覆,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7日健保北字第113109127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是以,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
利息,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之利息所得,且因系爭利息金額已逾2萬元且為1次全額給付而亦應依補充保費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扣取補充保費,復原告於給付利息同時,依規定扣繳被告應納之利息所得稅款、扣取補充健保費,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而均屬有據,且形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而與清償行為為相同之評價,俾符所得稅法與全民健康保顯法就源扣繳、就源扣取之立法意旨。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確定判決係認被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並無被告所指摘之係認屬侵權行為且
適用民法第260條而屬所失利益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抗辯,
尚非可採;此部分亦無依被告聲請另行函詢機關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代扣稅款18萬4,153元與補充健保費3萬8,856元部分,業已清償,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業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為清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