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
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
於繼承
被繼承
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
於繼承
被繼承
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毛傳孝所簽訂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
原告主張:訴外人毛家恩以被繼承人毛傳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102年就學期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72,664元,約定借款應於毛家恩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之利率標準及毛家恩之負擔範圍,由雙方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及教育部之公告及相關規定辦理,倘毛家恩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前開利率自轉催收款之日即112年6月26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依金管會金檢意見,自109年9月1日起,既有就學貸款轉列催收客戶,前開利率改為依被告轉列催收款當天負擔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詎毛家恩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194,289元及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繼承人毛傳孝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繼承人毛傳孝於112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增補借據、就學貸款申請及撥款通知書8份、展延紀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8份、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被繼承人毛傳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繼字第1556號公告、112年3月25日桃院增家慶112年度司繼字第946號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54、73-7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毛傳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