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嘉佑
蘇孟秋
高張毅
高嘉駿(原名高嘉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
原告起訴時以高嘉佑、高英捷、高張毅、高嘉駿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高英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因高英捷早於民國104年間死亡,原告誤將蘇孟秋植為高英捷,故撤回對高英捷之訴,追加蘇孟秋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所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佑於99至105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蘇孟秋、訴外人高英捷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共計415,505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蘇孟秋、訴外人高英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高英捷於104年2月1日死亡,被告高張毅、高嘉駿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