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7-5/19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高嘉佑 
            蘇孟秋 
            高張毅 
            高嘉駿(原名高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應於繼承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原告起訴時以高嘉佑、高英捷、高張毅、高嘉駿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孟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高英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高英捷早於民國104年間死亡,原告誤將蘇孟秋植為高英捷,故撤回對高英捷之訴,追加蘇孟秋植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所為,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嘉佑於99至105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蘇孟秋、訴外人高英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共計415,505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蘇孟秋、訴外人高英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高英捷於104年2月1日死亡,被告高張毅、高嘉駿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張毅、高嘉駿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英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嘉佑、蘇孟秋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