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宗玉燕
胡克勤
胡雅芳
胡雅君
胡雅玲
胡雅茹
胡雅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應於
繼承胡良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克林、宗玉燕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於繼承胡良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胡克林、宗玉燕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87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之被
繼承人胡良義,及被告胡克林、宗玉燕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宗玉燕、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克林於民國98至103年就學
期間,邀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之被繼承人胡良義,及被告宗玉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88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之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仍應依約定繳納遲延期間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胡克林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胡良義已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為胡良義之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依法應於繼承胡良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胡克林、宗玉燕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胡克林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被告宗玉燕、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胡克林所不爭執,被告宗玉燕、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胡克勤、胡雅芳、胡雅君、胡雅玲、胡雅玲、胡雅茹、胡雅欣於繼承胡良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胡克林、宗玉燕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21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