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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鄭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秉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第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計息,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9,11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