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聯亨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8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6日
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鍾夙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
詎被告聯亨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
等情,
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影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