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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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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義錩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義錩不銹鋼公司)以被告黃銘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A),約定租期36期(月),至115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200元,保證金240,000元;另於11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B),約定租期36期(月),至115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2,800元,被告義錩不銹鋼公司就系爭車輛B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因被告義錩不銹鋼公司先於113年1月7日主動告知其用來繳付租金費用的支票(合庫銀行)已經跳票,經原告向合庫銀行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第7第2項第1、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1月13日前往被告義錩不銹鋼公司取回系爭車輛A、B,其中系爭車輛A尚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564元、溢付租金4,440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259,296元【計算式:未逾期但已使用24日,(36期-已繳7期)×22200×40%+(00000-00000)×40%=259296】,車輛委取費用7,000元;其中系爭車輛B尚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338元、租金15,307元(計算式:32800÷30×14=15307,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549,947元【計算式:(36期-已繳3期)×32800×50%+(00000-00000)×50%=549947,元以四捨五入】,車輛委取費用6,000元,合計834,012元(計算式:000-0000+259296+7000+338+15307+549947+6000=834012),扣除前繳保證金240,000元,尚欠594,0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94012),被告黃銘晃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系爭車輛A交車確認表、系爭車輛A應收展期餘額表、系爭契約B、系爭車輛B交車確認表、系爭車輛B應收展期餘額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拖車費統一發票、服務費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6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