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
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
云云,
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信屬實。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0,8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