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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原      告  林政修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訴訟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被告自得本此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於113年1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原告並未交付被告借貸款項20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其已交付被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屬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付款人
1
WT0000000

200萬元
112年4月6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