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7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