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74號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車輛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3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華世營造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共36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680元。
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遂由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自被告返還點交系爭車輛,依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租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㈠未繳付租金:至終止租約之日止,尚有4期又11日未付租金共59,736元(13,680元×4期+【13,680元/30日×11日】=59,736元)、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剩餘租期為18期又19天,且依第2年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30%,為76,471元(13,680元×18期×30%+【13,680元/30日×19日】×30%=76,471元)、㈢遲延息:第14期未付租金之遲延息為483元(13,680元×86日【即112年6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365日×15%=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第15期未付租金之遲延息為415元(13,680元×56日【即112年7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365日×15%=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98元。扣除被告預繳保證金3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005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約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59,736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76,471元、遲延息798元,
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第23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除原告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另原告所請求之折舊損失補償金部分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指「租金或代墊款項」,僅得請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就遲延息798元
再請求計算遲延利息,顯有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礙難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7,005元(59,736元+76,471元+798元-3萬元=107,005元),及其中59,736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76,471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