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37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宋語葳(即宋家慧、宋佳瑄、宋梧瀠)
共 同 劉序仁
送達代收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
惟被告李桂沄(即李漢琴)、宋語葳宋語葳(即宋家慧、宋佳瑄、宋梧瀠)之
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永和區」,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
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戶籍謄本、民事移轉管轄
聲請狀在卷
可稽。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
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永和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
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故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
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