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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張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淑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至98年4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6,887元(其中本金為45,244元、利息1,643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5,244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2月24日止,尚欠70,066元(含本金68,08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68,085元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