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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周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815元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9元,及其中新臺幣48,088元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4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4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香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還;另於102年9月,向原告申辦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經濟日報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