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香港商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被告於90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
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向原告繳款,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