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5,248元,利息1,362元,合計106,610元;又被告
於92年9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9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
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51,722元,利息581元,合計52,303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下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
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現金卡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華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5,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