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78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5,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中華商銀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中華商銀申辦申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65,778元,利息0元,合計65,778元
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
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