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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羅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5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53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3日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500,000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