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
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48,203元,而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現金卡
債權債務關係,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