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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黃建誠(原名:黃源保)

法定代理人  黃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423元,及其中新臺幣43,751元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被告截至民國112年12月2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3,751元消費款、129,672元利息遲未清償,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是被告自己簽的,對於帳務明細沒有意見。被告之前就有精神疾病,現因跌倒大腦受創住在護理之家,名下沒有財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名下無財產云云核屬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