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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32號
原      告  景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一彥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板橋「松下雲品」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下稱系爭約款)第33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1日簽訂板橋「松下雲品」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雙方約定採實作實算計付工程款。而原告已於l09年8月15日完工,結算承攬金額為3,294,997元(含稅),系爭契約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依照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下稱系爭總表)第6點及第7點規定,被告支付款項皆會先扣l0%保留款,本件被告所扣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金額共329,501元,加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被告共積欠353,845元未給付。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約款第25條及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之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被告未給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共計329,501元(計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以及第5期應付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
(二)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約定,系爭工程為業主源聯公司直接指定廠商即原告施作,此觀系爭總表第1點記載「乙方(即原告)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自明,故系爭工程實際定作人為源聯公司,承攬人為原告,原告係受源聯公司直接指揮監督,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系爭契約係採「背對背」之付款方式,附有停止條件,亦即源聯公司之銀行融資核撥,且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系爭總表第5點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
(三)且因源聯公司前為支付系爭工程款,曾分別開立支票2紙(包含:①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5,708,977元,②發票日110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7,508,207元,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10年10月22日將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因上述約定之付款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由系爭工程原告最後1次即第5期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進度僅87%,亦即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原告亦未與被告進行結算,遑論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未完工,也未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
(四)縱認系爭契約付款約定屬付款條件性質,而屬清償期之約定,不論是每月之估驗計價款或是保留款,其清償期均為系爭總表第5點所約定「如遇到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給被告時,原告應配合等待『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當期工程款』後,次月10、25日始屆清償期」,該約定之經濟目的係為將業主源聯公司遲延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資金可能週轉不靈風險轉由下包商即原告承擔,源聯公司早未交付系爭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清償期並未屆至,被告無付款義務。
(五)又若認清償期依系爭總表第7點之約定,為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6個月後,則系爭工程因源聯公司後期經營不善未完成交屋,另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請領6個月後應為l09年8月18日,又工程保留款債權性質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109年8月18日已超過2年;另原告雖稱其不知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即以詢證詢問原告是否有應收帳款總額353,845元(此僅為會計科目描述,非指被告已有付款義務),原告至遲於該日即知悉有該金額存在,原告於113年4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l09年8月31日已超過2年,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給付義務。
(六)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向源聯公司計價4次,原告第2期款l,000,048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3期請款,原告第4期款135,985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31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有全額給付;惟原告第1期款1,48l,809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1期請款,及原告第3期款310,710元即被告向源聯公司第26期請款部分,源聯公司未全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由被告先行墊付,故原告已領取超過依系爭契約可領取之承攬報酬,被告已善盡契約義務。且截至第4期為止,被告已為源聯公司墊付高達7,738,l45元。嗣後源聯公司即避不處理本件工程付款事宜,被告實難再為源聯公司墊付任何款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2年亦已期滿,惟被告尚欠第l期至第5期保留款共329,501元及第5期工程款24,344元,合計353,84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一般條款、存證信函、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原告353,845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
(二)被告固抗辯本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為業主源聯公司,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僅為款項代收代付之工程管理地位云云惟查系爭總表第1點雖約定「乙方屬於業主『源聯建設』指定廠商」,然此僅為原告為業主指定廠商,並非原告與業主間成立承攬契約,且依系爭總表第2點約定「如甲方(即被告)與業主之主承攬契約終止或暫停執行時,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終止契約或暫停執行本分包契約。若乙方因此受有損害時,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可知,被告與業主源聯公司間成立主承攬契約,兩造間則成立本件分包工程承攬契約。
(三)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竣後,應依建築法規向建築主管機關取得使用執照,始可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係以使用執照取得之事實發生為既存工程尾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約款第25條第2、3項約定:「保留款金額及退還之規定:依據工程契約價目總表中之保留款相關規定辦理」、「付款條件:每月依施作完成數量計價…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估驗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另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點約定:「付款辦法:每月計價一次…『如因業主銀行融資款未能如期核撥,則當期工程款需配合於業主全額支付甲方(即被告)當期工程款後,甲方再依業主支付金額於次月10、2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驗計價款予乙方(即原告)』」、第6點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甲方驗收後估驗計價100%,每次估驗均保留10%工程款,乙方實際領款90%」、第7點約定:「保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固抗辯依系爭約款第25條第3項及工程契約價目總表「特別記載事項」第5、7點之約定,需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被告始有依前開約定將源聯公司支付金額電匯予原告之義務等語,惟本件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均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依前揭說明,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是上述付款辦法應係兩造約定以源聯公司全額支付被告工程款之事實發生作為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四)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上開說明,兩造係約定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而依被告之主張,可知訴外人即業主源聯公司前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2紙已遭退票,且源聯公司避不處理本件工程款項事宜,被告已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被告曾持前揭勝訴判決去查源聯公司財產,但查無財產,故未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應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支付本件工程款或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另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之估驗進度僅87%,並未完工,原告也未出具保固保證書及保固保證票,依系爭總表第7點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付款方式並非附停止條件,而係既存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依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所自認:「依被告會計紀錄、估驗計價單、匯款明細,原告於本件工程總計估驗計價4次,第1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應付…;第5期款扣除l0%保留款後被告應付2萬4,344元,尚未支付。三、承上,被告未付款項為第l期至第5期之l0%保留款,總計32萬9,501元(計算式:164,646+lll,467+34,523+16,160+2,705=329,501),以及第五期應付工程款2萬4,344元,合計35萬3,845元(計算式:329,501+24,344=353,845)…」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4,344元及保留款329,501元。又系爭總表第7點固約定:「保留款l0%:a.交屋完成後(或使照請領後6個月)由乙方出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金額為合約總價l0%之銀行本票)後按工程款計價程請領,甲方核可後依付款辦法支付工程款」,惟查本件並無交屋完成之事實,且被告亦未將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一事告知原告,且依被告所主張「則系爭工程因業主源聯公司經營不善未完成交屋,使用執照於109年2月18日取得,使用請領6個月後間點為109年8月18日…」之事實(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出具保出具保固保證書(二年保固期)及保固保證票此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保留款予原告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五)又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兩造所約定之業主即源聯公司全額支付當期工程款予被告事實之發生,係作為被告支付當期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予原告之清償期;且源聯公司簽發予被告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已遭退票,被告復向法院訴請源聯公司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947號判決被告勝訴,惟被告查無源聯公司之財產,故未聲請執行等節,業如前述,則本件應認於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時,其清償期日始屆至,查前開判決係於111年9月14日宣判,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復查源聯公司財產未果,認源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予被告之事實發生已不能,則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履行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