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另被告於103年8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