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如為給付之訴,並須適於執行,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如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另項聲明,本質上係於既存之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另一訴訟,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外,自應具備上開起訴之要件,始為合法。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盡力令各網址平台所刊登之本件相關言論貼文及影片
予以移除,被告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予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本院卷第236頁)」。
惟關於該追加之聲明,所謂「盡力」應如何界定、「各網址平台」、「本件相關言論」之範圍為何、「令……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係命被告應為何種行為,均
非明確、具體,而無從執行。原告經本院詢問,亦僅陳稱「這在執行上有問題,但原告認為如被告經過此訴訟後,確有誠意認錯和解,應有能力做到此事」
云云,而未能就其追加聲明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其他補充。
依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