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55元,及其中新臺幣193,274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67元,及其中193,274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違約金1,112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55元,及其中193,274元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