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6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陳仲偉 
被      告  黃浚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4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4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7,743元、利息、違約金1,200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43元,及其中117,743元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5%,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