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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8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欣怡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39元,及其中新臺幣59,375元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9,390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86,195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113年3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4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59,375元、手續費173元、已到期利息1,806元、違約金700元。而其中本金59,375元應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85,034元、200,000元,以每個月為1期,分72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3.99%計算,逾期繳款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各欠249,390元、86,19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