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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原      告  蘇蒼喬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時效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兩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被告業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