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83號
原 告 蘇蒼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時效消滅,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被告業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13年6月21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等情,有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019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