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1號
原 告 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楊培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
嗣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12年7月16日起算(卷第6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委由原告於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
承攬台北國際食品展之攤位設計、裝潢,並約定於112年7月15日前付清裝潢施工費用436,000元。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費用,被告公司現與股東訴訟中,暫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完工照、被告簽定之報價單、收款發票、原告催款之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