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宗儀
杜建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9,0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第12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宗儀、杜建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吳鎮宇於民國98年至103年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吳宗儀、杜建鴒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1筆,計新臺幣(下同)269,072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
惟被告吳鎮宇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69,0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吳宗儀、杜建鴒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吳鎮宇則以:被告吳鎮宇、杜建鴒已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尚未
裁定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惟被告吳鎮宇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宗儀、杜建鴒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被告所聲請之更生
程序既尚未准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