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謝志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53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程彩雲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38號卷第14頁,下稱雄簡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張財育,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
陳報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程彩雲於民國92年8月13日與大眾
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
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
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繼承人程彩雲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27,542元;又被繼承人程彩雲於94年1月7日與大眾
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向大眾
銀行借款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8,198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另被繼承人程彩雲於107年4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程彩雲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均以:被告謝麗真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辦理
限定繼承及陳報
遺產清冊,僅能就繼承之遺產做清償,然被繼承人程彩雲並無遺產,被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依法無須清償被繼承人程彩雲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桃園地院108年5月30日桃院豪家慶107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程彩雲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雄簡卷第11-19、23、25頁),復被告對被繼承人程彩雲積欠原告款項並無反對之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5,7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均抗辯被繼承人程彩雲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沒有繼承到財產,依法毋須清償被繼承人程彩雲之債務
云云,並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69號裁定、公示催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
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
不動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79頁),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
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
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
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58號判決
要旨參照)。即所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次查,被繼承人程彩雲於107年4月3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程彩雲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桃園地院108年5月30日桃院豪家慶107年度司繼字第869號公示催告公告、被繼承人程彩雲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23、25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就
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其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程彩雲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沒有繼承到財產,毋須對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然被告有無繼承遺產,此
核屬被告等實際有無取得被繼承人程彩雲遺產之事實問題,於法律規定上,被繼承人遺有債務者,繼承人仍須承受,非無債務,僅法院須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判命繼承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於法未合,核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彩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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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 | | 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