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清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96年6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並自第3至36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69%(現為週年利率15.79%)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8,28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於96年8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約定自96年8月9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並自第3至36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69%(現為週年利率15.7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4,45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
嗣渣打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