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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9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6,92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5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46,715元,利息13,558元,其他費用5,525元,合計265,798元,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條款、徵審授信報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