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慕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6,92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5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246,715元,利息13,558元,其他費用5,525元,合計265,798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同意條款、徵審授信報告、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8、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2,87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