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永茂
被 告 彭瑞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
存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
本件被告彭瑞美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113年5月30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就本件不願意出庭辯論等語,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共2張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
迄今共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否認且爭執文書非本人親簽。且被告本人已主動向原告請求進行協商程序,但仍有爭議等語,做為答辯。 ㈠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
予以割裂觀察。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
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1頁)。而被告對於其
前揭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向原告清償452,949元,及其中443,184元,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949元,及其中443,184元,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