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任樹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140元,及其中新臺幣157,656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38,86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14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