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秉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
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
可稽,先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持卡人交易當時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
違約金。
詎被告於111年6月2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8,823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344,345元(含本金320,5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