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宜慧
邱勢勛
邱婧甯
兼 上二人
林家雲
被 告 孟辰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並依前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甚明。又本件被告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被告孟辰緯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佐(見限
閱卷),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