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9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978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被      告  邱宜慧 
            邱勢勛 
            邱婧甯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俊雄 
            林家雲 
被      告  孟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旅遊契約,並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綜觀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卷附資料,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用甚明。又本件被告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被告孟辰緯之住所地在臺東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限閱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