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仲偉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8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4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9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6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第22條、第20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5日、110年5月6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4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所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