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雲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克威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於113年11月16日到期,按月於每月16日清償本息,且按週年利率3.54%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償還本金378,759元及繳納至112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1,241元
未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