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正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9月4日起至119年9月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率0.92%機動計付(違約時為2.66%),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4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195,6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