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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39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興諺
            李境軒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與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舜開發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美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晉舜開發公司現無代表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6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應由其代理晉舜開發公司遂行訴訟。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森田於起訴後即113年6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83頁),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吳森田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美賞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吳佩恩(原姓名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等4人,又訴外人李美賞、吳佩恩(原姓名吳佩儒)、吳昇洋已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吳育晉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晉舜開發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美賞、訴外人吳森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08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森田於113年6月7日死亡,吳育晉為吳森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於繼承吳森田遺產範圍內與晉舜開發公司連帶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機動利率表、帳務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