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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0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87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4,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總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