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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1號
原      告  張毓庭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張景明強制執行(案列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94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被告聲請執行標的中之張景明在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A6AB23410及AFRBN56190,下合稱系爭保單),雖以張景明為要保人,然實際上均係伊與配偶一同繳納保費,不應扣押伊之保險。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948號強制執行,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25 號裁判可資參照)。是凡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上所存在之權利,無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均可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次按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157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保險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其財產價值,應屬要保人所有。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訴外人張景明,並原告本人。而原告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縱認原告主張其代張景明支付系爭保單保險費屬實,此僅為原告與張景明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張景明與新光人壽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約定,是系爭保單如提前解約,其解約金、保險價值準備金亦應給付與要保人即張景明而非原告,原告非得逕以其代繳保費即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權利人。此外,原告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亦無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則原告就系爭保單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