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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北簡字第 4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015號
原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Corporat
            oin  Limted )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原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te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民事起訴狀、委任王健安律師及高羅亘律師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為訴訟成立要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該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證明之,方得認當事人於訴訟中已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僅分別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沈靜宜」、新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印文,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亦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又被告爭執王健安律師、高羅亘律師代理本件訴訟之合法性,故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印文之真正實無疑,本院難率予認定本件起訴為原告之意思,且王健安律師及高羅亘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而有查明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前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113年3月22日民事起訴狀、委任王健安律師及高羅亘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民事委任狀原本及相關認證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